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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召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新闻通报会

2024-03-14 21:12:19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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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网3月14日讯   2024年3月14日上午,平阴法院召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通报会。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孟广军通报了平阴法院关于“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有关情况,工业园区人民法庭副庭长赵传秀发布了六起典型案例,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董菊主持新闻通报会。

  2024年3月15日,是第42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年的主题是“激发消费活力”。近年来,平阴法院高度重视涉消费者纠纷案件审理,认真履行司法职能,畅通维权渠道,降低维权成本,完善社会多元化协调机制,全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依法督促经营者良心生产、诚信经营,营造有利于激发消费活力的法治环境,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一、平阴法院受理消费者维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0年以来,平阴法院共受理涉消费者维权案件86件,其中:通过诉前调化解9件,调解10件,准予撤诉15件,按撤诉处理9件,调撤率为50%,判决39件,适用惩罚性赔偿15件,占比17.44%。

  通过对消费者维权案件进行梳理调研,平阴法院受理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维权领域集中化。在近几年审结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食品领域已成为消费者最主要的维权领域,其标的物主要集中于燕窝、水果、酒水等消费食品。二是维权事由多样化。消费者多因经营者隐瞒重大瑕疵、材质与标识不符等与商品性能、功效有关的事由提起诉讼。三是“知假买假”案件进入诉讼。部分消费者以同一天不同时段的收据或小票分别起诉的情形较多,部分串案的标的物甚至是同一商品,其意图获得多笔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明显。这部分消费者专门购买超过保质期、标签信息不全等有质量瑕疵的商品,且其熟悉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质量相关规范,证据较为充分。     二、平阴法院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是聚力提质增效,坚持公正司法。根据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特点,从案件广度、深度方面加强司法研究,既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重视保护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营造诚信经营氛围。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平阴法院探索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运用,经营者提供食品类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商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或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法官结合案情,敢于向经营者“亮剑”惩罚,不仅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加大违法成本,形成执法威慑。

  二是聚力诉源治理,高效化解纠纷。深化诉源治理,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加强同消费者协会、司法局、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等部门常态化沟通,积极推进诉调对接,强化源头治理,推进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让更多消费纠纷化解在诉前,真正使争议纠纷处理便捷、高效,做到“案结事了”。

  三是聚力能动司法,落实便民利民。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法律咨询、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为消费者提供便利,严格归责原则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及时审结消费者维权案件,为消费者挽回损失,对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发现的商品缺陷、服务失范等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四是聚力法治宣传,营造良好环境。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大众网等其他新媒体平台加强法治宣传。做好司法公开,发布典型案例、消费维权提示等;举办普法宣讲,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通过“线上+线下”多种载体和形式广泛宣传消费维权法律知识,引导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注意留存证据,依法维权、理性维权,同时提醒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营造经营讲诚信、消费讲理性、维权讲法律的社会消费环境。

  三、平阴法院对涉消费者维权案件的建议

  对消费者的建议:一是消费者提起诉讼要符合法律规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消费者要树立理性消费观念和证据维权意识。二是在消费过程中注意留存证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留存商品发票,网购过程中注意保留与卖方的交流记录;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合理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权益被侵害、受欺诈的过程。三是充分了解产品信息与相关格式条款。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前,向经营者咨询有关商品性能、功效等方面的信息,对于商家的过度承诺不要轻信,不要贪图其一时让利,落入消费陷阱。四是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受到法律限制。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建议:一是诚信生产、诚信经营。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带头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一朝失信,不但失去客户难以立足,也将面临《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制裁。二是保质保量,不瞒不欺。商品生产者应当严把质量关,避免因为质量问题而引发消费者维权诉讼;销售者应当对商品严格审查,以免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理性宣传,避免误导。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合理宣传,宣传内容不宜过分夸大,防止引发消费者维权诉讼。四是合理制定格式条款。避免因格式条款制定不合理侵犯消费者利益而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出现,进而损害自身利益。

  下一步,平阴法院将聚焦“公正与效率”主题,积极开展新业态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研究探索,加强对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有效规制职业打假人滥诉、恶意诉讼等行为,努力营造安全、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

  

  附:平阴县人民法院六起典型案例

  平阴县人民法院

  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店铺购买阿胶。张某某向原告推销老胶,其卖给原告的阿胶明确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有效期至2020年6月。王某某核对后,购买了4盒,价值1180元。后王某某以购买的张某某的阿胶为过期食品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退款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

  张某某辩称,王某某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再以食品过期为由起诉,其自相矛盾。张某某提交了专家意见欲证实阿胶没有保质期,老胶不影响食用,因此同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后经法官调解,双方在诉讼阶段达成退款退货及赔偿协议,王某某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都有权要求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且该惩罚性赔偿无须损害后果。这一方面能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鼓励食品消费者积极与食品违法行为做斗争,监督食品安全、净化食品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能够对违法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管理、诚信经营,永远把食品安全和质量放在第一位。

  案例二、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

  ——赵某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的儿子赵小某,出生于2012年,为小学三年级学生。2021年10月3日晚,赵小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手机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幻兽爱合成游戏,并在玩游戏过程中充值17笔,共计消费6022元,均是通过原告微信账户支付给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17笔交易记录发生在2021年10月3日0时至4时20分。原告认为,赵小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原告手机在3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从被告处购买游戏充值点卡达到6000余元,幻兽爱合成小游戏在充值过程中未核实充值人员真实身份,对没有金钱概念的未成年人进行误导性和诱骗性充值消费,显然已经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充值款。该案经法官居中调解,双方在诉前调阶段达成退款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未成年人上网行为日常化,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网络充值行为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赵小某案涉充值行为明显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程度,现原告对赵小某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应当返还充值款。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空间和法治环境。

  案例三、经营者以本地水果冒充进口水果,构成对消费者的合同欺诈

  ——徐某某诉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8日,徐某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黄某某的店铺购买4斤装“哥伦比亚进口热情果” 5件,实际付款2787.30元。2022年3月21日,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包装无中文标识。原告以案涉热情果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进口水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认可向原告售出的水果是从他人网店购买后转售,涉案热情果的产地为云南省某地,并非进口水果。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热情果实为国产水果,非进口水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某某在店铺售卖热情果过程中,将售卖的国产热情果描述为哥伦比亚进口热情果,其行为存在欺诈,应当支付原告徐某某三倍价款的赔偿。判决作出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每逢佳节,大品牌的优质水果往往是人们走亲访友、待客自用的首选,面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危害舌尖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绝不手软!未经许可贴标、冒充知名品牌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如果其宣传的内容与食品本身不符,导致消费者因受到欺诈或误导而购买,那么消费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主张退一赔三。提醒广大消费者,其作为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也应擦亮眼睛,提高鉴别能力,通过正规渠道、以正常市场价格选购产品。

  案例四、标签瑕疵不致误导的商品,不予惩罚性赔偿

  ——冷某某诉济南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4日,冷某某通过淘宝平台在济南某商贸公司购买了一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十年窖藏花露酒,花费69元,饮用后评价颇好。冷某某再次在该商贸公司购买10箱花露酒,共计花费3400元。冷某某认为该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537012400713,而SC开头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颁布实施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冷某某遂以该酒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存在弄虚作假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商贸公司返还购物款3400元,并进行十倍赔偿。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花露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该酒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其标签上的SC开头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真实合法的。该编号系花露酒生产企业于2017年11月份经换证审批由QS编号更换为SC编号。生产企业在2015年生产的花露酒上标注2017年才审批换发的SC生产许可证编号存在标签标注瑕疵。由于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给一般消费者购成误导性消费,冷某某也认可该酒饮用口感良好,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冷某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标签瑕疵但书条款是在2015年法律修订时新增的,该但书条款免于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者缺一不可。

  案例五、消费者对购买产品消极举证,需承担不利后果

  ——高某某诉深圳某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某某于2022年9月2日通过淘宝网从被告深圳某家居公司购买了一套胡桃木全实木床,成交价格为5098元,高某某收货后,发现该床的中心主材及部分木头颜色贴皮痕迹非常明显,颜色、质感等均不一样,后经专业师傅上门验货,发现该木头不是胡桃木。高某某遂联系被告协商退货退款事宜,但被告不予退款,后高某某将货物发到北京木材节约发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木材为桉属,而非胡桃木。高某某便以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案件审理中,深圳某家居公司对于高某某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送检的材料系被告销售的床,且检测样品的名称为床边,而非整张床,检测结果不具有完整性,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仍需就从被告处购买的实木床是否为胡桃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法院释明,并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告却拒绝申请,故法院无据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床非胡桃木,并据此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欺诈。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规定,为消费者铺平了维权道路。消费者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以较轻的举证难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有助于达到打击不良经营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消费者仍应对基础法律事实(即侵权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如消费者需对自己是否购入或接受了有瑕疵的商品、服务,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消费者初步举证,前述基础法律事实仍真伪不明的,则消费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可能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

  案例六、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受到法律限制

  ——李某某诉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1日,李某某通过淘宝平台在巫某某开设的店铺购买A7S3型号相机,花费金额20050元。李某某收货后,以视频方式拍摄记录拆箱过程,并在淘宝平台发起了仅退款申请,理由为:产品非原装正品,凭证系伪造,现本人准备通过线下维权解决,望淘宝平台冻结该笔交易,待判决结果生效后再作定夺。2022年12月7日,李某某持购买的相机到济南索尼维修站判断是否可以保修,该维修站于同日出具了索尼产品维修单,修理情况显示“非正品行货,机器信息为伪造,无法保修”,后李某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李某某等人自2020年以来在一审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7件,其中李某某10件。2021年11月23日,李某某曾在黄某某经营的“一品相机行”购买过同款相机,以相同方式送至索尼维修站进行检修,出具“非正品行货,机器信息为伪造,无法保修”的证明后,起诉来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巫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相机,为非正品行货,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李某某在法院涉及较多同类型诉讼案件,其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非普通消费者,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故对于李某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样认定,李某某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手段获取利益,判决驳回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责任编辑:徐英淦